7.增加了考生权利的救济程序。
对考生受到停考处理的,原18号令规定考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。33号令将这一规定修改为: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,经考生申请,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,对作弊的事实、情节等进行审查、核实。明确规定对给予停考处理的考生,允许其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申辩说明,确立了考生权利的救济程序,增强了对考生合法权益的保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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