3.根据新型作弊形势,适当调整了考试作弊的认定规则。
(1)调整了对高科技作弊行为的认定。
将原18号令作弊行为认定条款中“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”的条款修改为:“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”,一是扩大了作弊工具的范围,由通讯工具扩大到通讯工具、电子产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;二是认定方式改变,将“携带”作为构成作弊的要件,无论是否使用,只要携带入场即构成作弊。
(2)增加了将“非法获得加分资格”推定考生作弊的行为。
原18号令第七条第一款“教育考试机构、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相关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:(一)通过伪造证件、证明、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;”修改为:“通过伪造证件、证明、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、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”,这样修改是为了重点解决伪造材料获得少数民族加分、特长生加分等加分情形。
(3)调整了雷同试卷的认定范围。
同样还是将原18号令第七条,第二款“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(含两份)答卷答案雷同的;”修改为:“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;”目的是重点解决由于使用通讯工具作弊,答案雷同已经不限于同一考场的问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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